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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碩明  


被      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炳峰  
被      告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被      告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榮  
被      告  史鈞棠即史鈞棠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985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後提出114年1月20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炳峰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郭炳峰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2日)止之違約金25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40,000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元及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元。上開聲明之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250,000元+540,000元+360,000元=5,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本件被告5人,原告提出書狀並未附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114年1月3日陳報狀繕本、114年1月20日民事陳報㈡狀繕本各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