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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美玉  
被      告  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美術園大樓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研討第2案全部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為無效,該訴訟標的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案由:配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施社區規約修訂條文,以符合
      社區執行現況。
說明:
⒈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訂管理費用由100元調高為130元,一樓部分維持半價65元,惟修改條文內註記為100元,建議依現況修正。
⒉機車停車位預定為明載於社區規約,相關執行作法納入規約中規範。
⒊原條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考量社區戶數較少,建議出席的門檻可略作調整,以利會議召開順遂,建議修正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決議:經與會區權人討論表決結果同意「有關社區規約修訂」為12票(合於規約規定決議額數,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決議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