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美玉
被 告 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
所有權人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
嗣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美術園大樓113年5月1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題研討第2案全部決議(內容如附表所示)為無效,該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
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案由:配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施社區規約修訂條文,以符合 社區執行現況。 說明: ⒈112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修訂管理費用由100元調高為130元,一樓部分維持半價65元,惟修改條文內註記為100元,建議依現況修正。 ⒉機車停車位預定為明載於社區規約,相關執行作法納入規約中規範。 ⒊原條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考量社區戶數較少,建議出席的門檻可略作調整,以利會議召開順遂,建議修正條文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 決議:經與會區權人討論表決結果同意「有關社區規約修訂」為12票(合於規約規定決議額數,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決議額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