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李聖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已自行繳納裁判費,然
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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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原吿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理賠原告84年投保龍鳳育英0000000000號之保單。89年至106年理賠金暨加計利息」等語,即未符上揭明確具體、可得強制執行之要求,原告應予補正。 |
|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
| 原告起訴列載被告設籍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
|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予補正。併補正本表編號1至3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若未留證物影本,可向本院聲請暫時退回證物,之後再向本院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