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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曾嘉利即啟明房屋遷移工程

            楊凱祺即磐龍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6,600元(計算式:117,600元+399,000元=51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