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施能興
被 告 洪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供包含原告在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號至15號、2號至28號等附近住戶通行至仁德街之私有既成防火巷道,
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違章建物(面積約19.5㎡)而占用該防火巷道,並將前後巷出口用水泥牆封死,有礙附近居民通行及逃生安全,且致原告之房屋臨巷道側濕氣嚴重且無法修繕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76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點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前揭違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
回復原狀為既成巷道。核此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