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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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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7號
原      告  施能興  


被      告  洪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供包含原告在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號至15號、2號至28號等附近住戶通行至仁德街之私有既成防火巷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違章建物(面積約19.5㎡)而占用該防火巷道,並將前後巷出口用水泥牆封死,有礙附近居民通行及逃生安全,且致原告之房屋臨巷道側濕氣嚴重且無法修繕等情民法第776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3點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前揭違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為既成巷道。核此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