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子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5,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4日之本息總額合計618,543元,有原告
陳報狀所提試算表在卷
可稽。
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618,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