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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陳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6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94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㈠597,483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6月30日起,逾期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㈡28,97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逾期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5日止,總額為4,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480元(計算式:626,453元+4,027元=630,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