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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大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律   
被      告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354元: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齊公司)派遣訴外人張睿峰(已歿)前往被告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從事運輸預拌混凝土,被告大齊公司屬張睿峰形式上雇主,張睿峰於工作期間受被告榮工公司指揮監督,被告榮工公司屬張睿峰實質上雇主,張睿峰運送預拌混凝土前往交貨地點時,因車輛失控造成車輛翻覆,毀損陸橋隔音牆與路燈,並造成道路相關附屬設施破損,原告因此受有2,454,217元之損害,聲明第1項請求大齊公司給付原告2,454,217元;第2項請求榮工公司給付原告2,454,217元;第3項主張聲明第1、2項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原告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該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均為2,454,21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54,2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
 ⒉
提出大齊開發有限公司、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