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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2號
原      告  鄭莉雯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晟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起原告委任黃燦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3
提出起訴狀所示原證1至原證5之證物。
4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均需附證物)。
理由:被告未指定以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