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黃美瑛
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
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至3月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合稱
系爭會議),違反公園音樂會大廈規約第6條第3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財產權訴訟,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