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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4號
原      告  吳美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盛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被告許盛凱所言可投資股票獲益,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至許盛凱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許盛凱並化名「郭雅婷」訛稱原告抽中騰雲股票,尚需再支付500,000元,由被告吳冠頡充當車手至原告家取款,遭警查獲被逮送辦,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200,000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原告應於20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理由、求償金額之明細與計算方式等),並提出繕本(含證物)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