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張凱淯
被 告 李富源
李青容
李富盛
李麗容
林金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
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李富源積欠其債務未償,卻於104年5月4日與被告林金線、李青容、李富盛、李麗容就被
繼承人李振興所遺如附表甲欄所示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而於104年6月15日將如附表編號1甲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金線、李青容、李富盛,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5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5日所為
所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
三、查原告
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均在回復李富源對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得享有之權利,以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之價額,按李富源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查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如附表乙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2,742,252元,則以李富源應繼分比例1/5計算之價額為548,450元(計算式:2,742,252元×1/5=548,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對李富源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執行費用、程序費用)計至起訴日即113年9月16日止之總額為304,549元,有原告
陳報狀及所附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原告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4,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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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1,670,704元: 系爭房地為屋齡約49年、總面積7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透天厝,其鄰近且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於113年9月16日交易單價為每坪74,635元(計算式:交易總價7,200,000元÷交易面積96.47坪=74,6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1,670,704元(計算式:74㎡×0.3025×74,635元=1,670,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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