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仕賓
陳文權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次按債
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
二、
本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068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
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83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157元及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系爭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又被告雖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然原告經通知後
迄未具狀變更聲明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以系爭債權定之,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3日止,金額分別為670,163元、134,033元,加計債權本金536,157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0,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