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劉世賢
被 告 林鳳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
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1)及同段19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19年、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8層,原告具狀表示系爭房地無車位使用權,而其同建案、無車位使用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0月3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40,86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
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18.18㎡【計算式:75.83㎡+8.35㎡+2.70㎡+(17,101.98㎡×183/100000)=118.1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8,610,827元(計算式:118.18㎡×0.3025×240,866元=8,610,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5,414元(計算式:8,610,827元×1/2=4,305,4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