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菁鼎選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舒涵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564元(即營收款406,564元、懲罰性
違約金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