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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順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健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吳致頤律師
被      告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6,113元、3,997,887元,並確認原告就前揭債權分別對祥成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號船舶、祥佑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號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後者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祥錦發號於民國100年6月建造完成,於113年3月31日之價格為166,715,676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57號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鑑價之鑑定資料影本附卷足憑,而祥百發號於102年7月建造完成,總噸位大於祥錦發號,船舶用途、船身質料、船長、船寬均與祥錦發號相同,亦有原告提出之船舶國籍證書2份在卷可稽,客觀上可認祥百發號價格應高於祥錦發號,則祥錦發號、祥百發號價格顯然均高於前揭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確認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核定為8,054,000元(計算式:4,056,113元+3,997,887元=8,054,000元),又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權額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屬訴訟目的一致,且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