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新價值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林孟錦
律師」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林孟錦 住○○市○○區○○路0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3月28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