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余淑萍
被 告 蔡品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銀行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280,000元,因具競合關係,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