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李國雄
兼訴訟代理 李昌平
人
兼法定代理 黃銘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四維社區住戶規約、四維社區111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無因管理、
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以損害原告最小方式、修繕四維社區第五棟大樓樓頂平臺防水層龜裂處至無水分滲漏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492元(即原告陳報第五棟大樓樓頂平臺修繕費用,計算式:1,727,460元÷5=345,492元),有原告
陳報狀及所提之工程預算總表在卷
可稽;聲明第2至5項請求被告應立即成立社區都更委員會小組積極推動四維國宅都更案、委任物業管理公司協助四維國宅五棟大樓管理公共事務、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四維國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應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四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該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核定,依
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0,000元。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情形,應合併計算核定為1,995,492元(計算式:345,492元+1,650,000元=1,995,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