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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0號
原      告  曹煥頴即宇久森一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瑄芳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⑴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載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同狀事實及理由載稱該筆工程款內含「門旁格柵20,000元、主臥窗簾盒10,000元、次臥窗簾盒10,000元」,狀末又稱「向被告要求歸還產物:門旁格柵一座、主臥窗簾盒一座、次臥窗簾盒一座」,則原告就上開門旁格柵及主、次臥窗簾盒部分,究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或係請求被告歸還該等物品?即有未明,應予確認。
⑵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表示道歉」,惟未表明請求被告應以如何之方式、為何等內容之道歉,未明確,應予補正。
⑶應按上開確認及補正內容,補提出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俾供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已繳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前揭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或歸還物品、表示道歉,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分別為何)。
 3
補正上開編號1、2事項提出書狀之正本與繕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