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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昌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08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218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508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