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昌欣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文祥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
|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08元。 理由: 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218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9,508元。 |
| 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 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 |
|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