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61號
原 告 何昱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
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3年3月21日簽立加盟合約書,原告交付加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並簽發
發票日為113年3月21日、面額6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嗣原告依法解除加盟合約,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0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觀諸原告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存在競合關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債權金額600,000元,並與聲明㈠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30,000元(計算式:1,830,000元+600,000元=2,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