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黃明富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
惟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彌陀區,
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之範圍,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