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祐盛照明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群 
原      告  佳亮光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明 
原      告  佳赫照明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訊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宜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70,2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984元,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又被告劉政緯、林美華之年籍不詳,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984元。
  2
提出被告劉政緯、林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