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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CAF(CONSTRUCCIONES Y AUXILIAR DE FERROCARRILES S.A.)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482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9,916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14,079,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4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99,916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