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陳麗君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
|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元。 理由: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 核屬財產權訴訟,又修復上開房屋漏水所需費用預估為37,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037,000元(計算式:37,000元+3,000,000元=3,0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6元。 |
| 理由:據原告所提 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設籍之 住所址與起訴狀 所載不符,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