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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3號
原      告  豐榮海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泰源  
被      告  裕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334元。
理由:
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98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218,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美金部分以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8日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32.27換算成新臺幣7,057,449元,以此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7日之本息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651,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51,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6,334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繕本2份(因被告設址與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址不同,故應提出繕本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又繕本均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