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昭廷、翁培倩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13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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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888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陳昭廷應給付8,072,512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8%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陳昭廷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一般保證人翁培倩負清償債務之責。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止,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總額為8,118,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88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0,888元。 |
|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
|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