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58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泰安
被 告 周姵妤
周美里
周品儀
周育汝即周朋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24日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
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304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
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周曾丹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7,493元,及自8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175%計算之利息,
暨自8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之未受償違約金170,046元。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金額分別為6,993,217元、1,398,643元,加計
債權本金、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19,399元(計算式:2,157,493元+6,993,217元+1,398,643元+170,046元=10,719,3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33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5,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