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黃宥縈(原名:黃賢美)
被 告 如行若
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護佳國際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伯彬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6條明定。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如行若水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由被告謝伯彬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經原告限期催告清償借款,被告
迄未清償,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又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或第5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