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明祥
紀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9827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明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756,08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如對林明祥 求償無效果後,由被告紀玉鳳清償。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6日止,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199,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96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0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內容 | | | | | |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5%計算 |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 |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計算 |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41%計算 |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56%計算 |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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