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32號
原 告 帥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 告 陳冠妏即寶煌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陳乙萱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170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13日執行強制點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至5樓時,法院執行人員強制將
非點交
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系爭房屋1樓側門門鎖,讓拍定人即
被告換鎖,致對系爭房屋1、2樓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權之原告,由屋內無法打開門出入,阻礙原告逃生出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1樓側門所為強制換鎖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其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系爭房屋1樓側門門鎖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0元(即被告陳報之換鎖費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