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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楊中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段穎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行而受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即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此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1,000,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