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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段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逾新臺幣1,000,000元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就原告請求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於114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8日由原告同居人代為合法收受,原告逾期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逾1,000,000元之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