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698號
原 告 粘瓊月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訴訟
標的物之價值與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持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存在;第2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8,000元(即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鑑定之價值);第2項請求,因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864,193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96%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已高於系爭建物之價值,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定之,核定為1,508,000元。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5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