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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成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085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7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35,700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6,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77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35,700元元)
1
利息
635,7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11月4日
(103/365)
15.97%
28,648元
2
違約金
63萬5,70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11月4日
(71/365)
1.597%
1,975元
小計
30,623元
合計
666,3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