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鳳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 告 李彥彬
胡藤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訴主張李彥彬原為鳳陽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編號181號機車位(下稱
系爭機車位)之承租戶,因李彥彬讓
非社區住戶之胡藤鐘停放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在系爭機車位及李彥彬自有之汽車停車位,未依鳳陽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使用系爭機車位,後原告未讓李彥彬續租系爭機車位,
惟系爭機車位仍遭無權占用
迄今,
乃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將系爭機車位歸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李彥彬補繳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歸還系爭機車日止之機車停車費;聲明第3項請求胡藤鐘就系爭重機補繳汽車停車費,並禁止再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查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機車位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41,000元(即原告陳報之價格)核定;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陳報李彥彬每月應付之機車停車費為1,020元,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止之機車停車費1,020元,應併算價額,至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機車停車費),則不併算價額;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胡藤鐘補繳汽車停車費部分,原告另以113年5月7日書狀陳報汽車停車費為495,000元,而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禁止胡藤鐘再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因原告係以汽車停車格核算胡藤鐘須給付之停車費,且請求禁止胡藤鐘進入鳳陽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原告得受利益應為免於鳳陽社區地下室停車位遭胡藤鐘占用,故依原告陳報汽車停車位市價1,000,000元核算價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5,000元(計算式:495,000元+1,000,000元=1,495,000元)。
上開聲明之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7,020元(計算式:141,000元+1,020元+1,495,000元=1,637,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