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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鳳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秋  
被      告  李彥彬  
            胡藤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起訴主張李彥彬原為鳳陽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編號181號機車位(下稱系爭機車位)之承租戶,因李彥彬讓社區住戶之胡藤鐘停放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在系爭機車位及李彥彬自有之汽車停車位,未依鳳陽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使用系爭機車位,後原告未讓李彥彬續租系爭機車位,系爭機車位仍遭無權占用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位歸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李彥彬補繳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歸還系爭機車日止之機車停車費;聲明第3項請求胡藤鐘就系爭重機補繳汽車停車費,並禁止再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查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機車位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41,000元(即原告陳報之價格)核定;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陳報李彥彬每月應付之機車停車費為1,020元,自113年1月1日起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止之機車停車費1,020元,應併算價額,至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機車停車費),則不併算價額;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胡藤鐘補繳汽車停車費部分,原告另以113年5月7日書狀陳報汽車停車費為495,000元,而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禁止胡藤鐘再進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部分,因原告係以汽車停車格核算胡藤鐘須給付之停車費,且請求禁止胡藤鐘進入鳳陽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原告得受利益應為免於鳳陽社區地下室停車位遭胡藤鐘占用,故依原告陳報汽車停車位市價1,000,000元核算價額,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5,000元(計算式:495,000元+1,000,000元=1,495,000元)。上開聲明之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37,020元(計算式:141,000元+1,020元+1,495,000元=1,637,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