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1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上列原告與
被告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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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332元。 理由: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4,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332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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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7樓之1,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原告向本院就提起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依據為何。 |
| 提出 起訴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3事項之 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