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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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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30號
原      告  蔡益廷(達奇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洒羽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
理由: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原告尚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本件訴訟之原告為蔡益廷、達奇貿易有限公司,或二者皆是。
理由:原告起訴列載原告為「蔡益廷(達奇貿易有限公司)」,此為互相獨立之自然人及法人,各有獨自之人格,是原告應以書狀表明本件之原告究為自然人蔡益廷,或法人達奇貿易有限公司,又或是兩者皆為原告。
3
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理由:原告起訴列載被告汪洒羽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居所地為高雄市仁武區;惟經本院職權調查,汪洒羽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此有汪洒羽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汪洒羽亦已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表明其居住於上開高雄市楠梓區址;又原告聲明兩造曾合夥購買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惟楠梓區及左營區均屬本院管轄區域,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原告敘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依據,或陳明本件有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俾釐清管轄法院。
4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