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黃子軒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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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44,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
| 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約定或 民法法條)。 理由:依原告提出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林怡吟,與被告間之車險契約 要保人亦為林怡吟,均 非原告,請敘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44,874元之 請求權基礎(即民事 法律規定或保險契約條款)。 |
| 原告起訴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為被告,應列明其法定代理人為鄧政信,且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應敘明原告向本院起訴之管轄權依據。 |
| 提出114年5月6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1份,及表明編號2、3事項之 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