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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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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張永靖  
            林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靖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5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2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1,944,08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4,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⒊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52,080元)
1
利息
1,752,080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12月12日
(250/365)
16%
192,009元
小計
192,009元
合計
1,944,0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