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773號
原 告 邱光復
被 告 元泰福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在案。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附表編號1事項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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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877元。 理由: 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111年10月24日成立借貸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借貸1,800,000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 抵押權為 擔保, 嗣原告繳納一段時間之本息後無力繳納,積欠被告未償還之本金應僅剩下1,000,000元左右, 詎被告竟以高達1,914,455元之債權額 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契約在本息1,000,000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因原告主張仍有欠款,經本院114年1月8日通知原告陳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之緣由,惟原告收受通知後,並未具狀說明及變更聲明。復因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執行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為被告之執行債權額。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964,128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債權計算書在卷 可憑(補字卷第41至45頁)。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12月17日止)金額分別為395,839元、1,865,084元,加計債權本金1,964,128元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225,0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25,0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未據原告繳納。 |
| 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 法律規定或 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即主張得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應予撤銷之理由)。 |
| 提出 起訴狀及所附證物繕本1件,以供本院送達予 對造。 理由: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及證物繕本,依法應命原告提出。 |
|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