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禾鼎勝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駿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寬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81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81,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2
提出被告寬堉國際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若法定代理人住所址與被告設址不同,應併補提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目前只有繕本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