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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租賃物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部分為假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12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係知原告應將其占用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段地號58土地(A)、(B)、(C)部分、地號59土地(A)、(B)部分、地號60土地(A)、(B)、(C)、(D)部分以及地號92土地(A)、(B)、(C)、(D)部分,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不包含地號59(A)一樓、地號60(B)一樓、地號92(B)一樓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均騰空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將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問題,則其本諸異議權之行使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將是系爭房地之占有使用,又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得受利益,應以原告占用系爭房地面積之價額與其於系爭房地營業所獲收益何者較高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10號、102年度抗字第9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經本院通知仍未提出其於系爭房地營業之收益為何供本院參酌,但比較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與營業所得收益,自應以前者較高,準此,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無與系爭房地鄰近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51,656,4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36,400元/㎡×土地使用面積3,990㎡)+建物課稅現值6,420,400元=151,656,400元】,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9,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