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盧毓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685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46,2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68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業主(股東)往來」款項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