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
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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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訴狀表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載被告為蔡**、楊**、蔡**、蔡**,致本件之被告為何人不明,本院已 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調閱 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應到院 閱卷後,於 旨揭期間內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 提出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 理由:本件全體被告尚待原告特定,原告應於特定被告同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
| 提出委任曾鈺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敘明曾鈺甯有何符合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之情形。 |
| 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