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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鈺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訴狀表明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列載被告為蔡**、楊**、蔡**、蔡**,致本件之被告為何人不明,本院已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調閱不動產登記謄本,原告應到院閱卷後,於旨揭期間內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提出完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內容)。
理由:本件全體被告尚待原告特定,原告應於特定被告同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3 
提出委任曾鈺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敘明曾鈺甯有何符合民事事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之情形。
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