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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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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38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1,772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9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2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91,772元。
2
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2所附兩造民國111年3月20日所簽立「和沐度假行館整體整建內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