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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來源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吉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丰成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1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54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946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31,90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31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9,534,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44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4,946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證物)1份。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計算截止日
計算基數
(年)
利率
(年息)
金額(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本金
9,531,900




9,531,900
利息
9,531,900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1日
(2/366)
5%
2,604
合    計
9,534,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