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31號
原 告 謝佳穎
楊宗霖
楊宗恩
楊煜德
楊淑惠
共 同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
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
特留分、
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明揭其旨。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再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
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
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政治、楊能旺、被告戊○○○、丁○○、丙○○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就家族成員個人名下部分
不動產協議進行分配,
嗣楊能旺、楊政治分別於98年8月22日、99年2月23日死亡,楊能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權利應由原告乙○○、甲○○、己○○共同繼承,
應繼分比例每人各3分之1,楊政治依系爭協議書所負義務,則由戊○○○、丁○○、丙○○及楊能旺之子乙○○、甲○○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基於繼承及契約
法律關係,聲明第一項請求戊○○○、丁○○、丙○○協同乙○○、甲○○就楊政治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
分別共有登記後,將本應移轉予楊能旺之權利範圍,按原告3人各3分之1之比例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戊○○○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丁○○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本應移轉楊能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因楊政治生前最後
住所地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另聲明第二、三項部分係請求戊○○○、丁○○履行系爭協議書,非屬
家事事件,
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統合處理,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呈報狀及原告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
可憑,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應併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三、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