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林瑞泰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5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相對人於
上開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4,152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暨自8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6日止,總額為8,935,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79,156元(計算式:2,744,152元+8,935,004元=11,679,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